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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局沪文社[96]第712号1996年9月1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包括卡拉喔凯包房和附设卡拉喔凯设备,供顾客娱乐、欣赏的营业性餐饮场所,下同)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卡拉喔凯厅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负责全市营业性卡拉喔凯厅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地区除星级宾馆以外的营业性卡拉喔凯厅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文化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负责人和有关技术管理人员取得市社文处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二)有包含1000首以上歌曲的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
(三)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四)场所的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出入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门向外开启;
(五)营业场地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六)有必要的照明设备和停电的应急措施;
(七)通风、卫生等设备符合市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开办卡拉喔凯歌舞厅的,同时具备舞厅的开办条件;
(九)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包房,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包房有10间(郊县5间)以上,每间包房的使有面积在8平方米以上;
(二)包房的照明设备由室外或者中央控制室调节,房内不得设置内锁门装置、洗手间和其他辅助用房;
(三)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星级宾馆内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的,应当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市社文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在其他地方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报市社文处核准。市社文处在接到提请核准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准的由区、县文化局发给《许可证》。
(三)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再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治安管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三证不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
《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六条
需临时举办营业性卡拉喔凯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二十日按前条规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七条
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持有的《上岗合格证》;
(三)按第十条规定的音像制品审验单;
(四)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和包房立面图;‘
(五)消防合格证书;
(六)营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申请增加经营项目的,提供营业执照);
(八)其他有关材料。
实行俱乐部会员制的,还应当提供俱乐部章程和会员卡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营业性卡拉喔凯厅不得擅自变动场地,改变房屋格局。
第十条
营业性卡拉喔凯厅使用的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应当向市社文处申报目录,并交验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著作权人的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营业性卡拉喔凯厅从事演出活动,其场地面积和聘请演出人员应当按照《上海市营业舞厅、音乐茶座、音乐餐厅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聘请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一)营业场地装修或者改建施工前,图纸应当送文化、公安部门核准。
(二)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
(三)严格控制场地人员容量,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容量标准售票或者接纳消费者(人员容量标准为人均1.2平方米)。同一楼面举办不同类型活动项目时经营场地,应当分别申报办理手续,按核定容量分别售票,不得互串。
(四)场内灯光照明度不得低于15勒克斯,音响不得超过85分贝。
(五)营业场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有持有《上岗合格证》的负责人和音响师值班。
(六)《许可证》、《上岗合格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
(七)提供的曲目应当文明健康,不准提供或者播放反动、淫秽、格调低下等有害内容的曲目。
(八)严禁以色情方式招徕生意和进行赌博活动;对场内出现有损文明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九)禁止衣冠不整者入场。
第十三条
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营业性卡拉喔凯厅举办抽奖活动应当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文化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不得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医院、陵园、公墓、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儿活动场所等场所内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
第十六条
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积极做好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好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按照核定顾客容量3%的比例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七条
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的营业报表报市社文处或者区、县文化局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营业性卡拉喔凯厅转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卡拉喔凯厅经营活动中的违法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营业性卡拉喔凯厅进行稽查,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文化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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